裁判離婚,應該注意什麼事?

圖片來源:pexels/整理&撰文者:理威法律事務所 合署律師 李珮瑄律師

無法協議離婚時,往往走上離婚訴訟一途。

以下說明,離婚訴訟應該注意的幾件事。

一、離婚訴訟,要先經過調解:

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,離婚訴訟程序一定會先經過調解程序。

如果在調解委員協助、或法官親自調解之下,雙方願意妥協、同意離婚的話,民法第1052-1條規定:「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婚姻關係消滅。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」,在法院調解成立或和解成立,婚姻關係自此消滅。

二、必須有離婚事由:

(一)所謂法定離婚事由,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。

「夫妻之一方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:

一、重婚。

二、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

三、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

四、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。

五、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它方在繼續狀態中。

六、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。

七、有不治之惡疾。

八、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。

九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
十、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。」

法律列舉了上面十個重大事由,一旦法院認定發生了其中一件,法律上就認定有離婚事由,也容易取得離婚判決。

要注意有些事由是有時效性的有條件的,時效過了或不符合條件,就不能訴請離婚。

民法第1053條規定:「對於前條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」

民法第1054條規定:「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自知悉後已逾一年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」

(二)其他離婚事由(民法第1052條第2項),但提起訴訟的人,你的過失不能比對方大:

如果沒有法定離婚事由,但已經有其他原因無法相處、形同陌路,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」

但是,法律不能容許故意破壞婚姻的人,卻能以破壞的結果訴請離婚,因此若原因是提起訴訟的一方所造成,他被法院衡量是過失比較大的人,那麼他不能訴請離婚,他提起的離婚訴訟也將被駁回。

三、針對離婚的事由,提出足夠的證據:

針對你要主張的離婚事由,蒐證蒐證再蒐證!

(超級重要,所以講三次,但請避免使用非法手段蒐證!)

婚姻生活有其隱密性,家家有本難念的經,有時很難判斷絕對的對錯。

提起訴訟,勢必要考慮到:如何說服法官(一個第三人)你們的婚姻已經沒救了

缺乏證據,勢必難以取信第三人,縱使徒呼法官恐龍,也是沒用的。

如果對證據的質量不放心,建議先諮詢律師,以找到正確的蒐證方向,而不是懷抱著錯誤的自信與說服力不夠的證據,結果白忙一場。

四、離婚訴訟能同時處理未成年子女財產問題:

民法第1055條規定,夫妻離婚時,如果就未成年子女相關問題(包含親權、探視等)無法協議時,可請求法院一併酌定。

而夫妻離婚將構成婚後財產制的消滅,依照所適用的財產制,如果提起訴訟的人有權利請求分配財產,在離婚時也能一併聲明、一起處理。

五、離婚訴訟結束前,每一個時點都仍然可以調解/和解離婚:

很多人會認為,似乎「用談的離婚」跟「用訴訟離婚」是互斥的,選了一種就不能第二種,其實這是有所誤解的。

如果可以用談的離婚,只要不是談的過程中,錯誤約定了各種無效條款,或是誤解地放棄了諸多權利的話,無論是心情、效率、適當性與節省資源的各角度,都是首選。

往往因為談得不順利而訴訟,但在訴訟中,雙方都會更加清楚地認知到:訴訟程序的漫長、時間勞費成本、自己權利的界線、可以接受的條件、關係撕裂的程度等等因素,有時雙方因為有律師的幫助、有法官的闡明,也能在了解自身權益的情況下,更心平氣和地考慮條件、選擇與代價。因此,在離婚訴訟結束前,隨時都能向法院請求調解或達成和解。

走到離婚這一步,總是不知所措又痛苦的,尤其離婚訴訟的過程,更讓人不安與焦慮。建議您找一位足堪信任的專業律師,協助您渡過協商、訴訟攻防的過程。

當不再是您一人獨自承擔面對時,您將會更有勇氣,去面對生活的延續,或嶄新的未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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